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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 公司 法人 法定代表人
发布日期:2019-02-15   点击量:2782   标签:政策法规  

感沐党和国家民及产权保护政策的严实,纵览大家平素的言谈,公司,企业,法人;老板,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如何把这些雅名俗称与国家法律制度上的定位相统一,既是商务公关场合应有的常识性的正本清源,也是现代企业人厘清自己职业、职务的应有认知

当老板,企业家,敬业、畏业、专业、精业,无疑是创立兴的意志根基,但,大家一般都多基于经营业务方面去努力,往忽视从法律意义上对本身角色的定位。今天我们就一起聊聊这个话题。法律定位是底线,是跻身行业品位之本,振兴产业徳行之根,发展实业的情操之源;搞清楚这几个概念是创业兴业旺兴应有的法治之明。也使我们敬业有宗、畏业有理、专业有、精业有道。

 

、公司(企业概述

 

要搞清法人这个概念,就得把握企业、公司之区别与联系,也籍此区分企业和公司。

首先,企业是市场经济初期的法律定位,那时我们相继颁布了冠以全民、集体、乡镇企业的市场主体法,1993年有了公司法以后,才有了一般公司法人的法律定位,到现在这些过时的法律并未废止,还与20052014年重大修改的公司法一同存在效力并行,可以这样说,企业是太阳系,法人、公司是太阳等星体。从实业界看,逻辑关系上,企业是属概念,法人是种概念,同理,法人与公司也是一样的,都是前者含界后。从宏观经济管理上看,又恰恰相反,法人含介企业。

法人可二分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例如公司和子公司先是法人,还是企业类型的法人;而像社团、事业单位等机构也是法人,但却是非企业类型的法人。

其次、企业也可二分为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例如公司和分公司先是企业,还是法人类型的企业;而像合伙企业、一人独资企业等机构也是企业,但却是非法人类型的企业。

从上面咱对法人企业这两个概念的细分咱可以粗粝的得出这个结论:

企业法人=法人企业=公司(由于国企改革,实际中还存在一些特殊公司)。

综上,公司是企业的一种,是企业的子集,也是目前市场上最主要的组织形式,而由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还是有一些小优势,因此还在市场中保留。他们共同组成了一个概念——企业。

二、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界定,法人是法律意义上人,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对社会组织、机构民商法上定位,是抽象虚拟的。正因为法人没有自然人意识的自主表达,得有个能够代表它发声作出意思表示的东西,所以,法定代表人就应运而生了。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总则第57条与民法通则第36对法人的定义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3.法人有独立财产。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2017101施行的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作了大的修改,尤其是分类上,大体上采取分法,即第76条明确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87条非营利性法人,96条特别法人,明确其中包括4种类型: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传统法理上有6种识别方法:

1.公法人和私法人
    

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凡依据公法规范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凡依据私法规范所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意义在于决定其设立的准据法和不同的诉讼管辖。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为由两个以上成员的结合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例如各种公司、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指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法人,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医院、博物馆等。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意义在于两者的设立程序及设立目的不同。

3.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的目的在于营利,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给其成员,如果仅仅法人自身营利,但不将所得利益分配给其成员,只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


公益法人的目的在于谋取公益,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且一般是非经济的利益。慈善机构是典型的公益法人,各种公司则为典型的营利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法人的国籍可以将其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关于国籍的确定标准,有不同的学说,如设立人国籍地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和住所地说。多数国家采取准据法说和住所地说。按照这一标准,凡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中国法人以外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区分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外国法人法律上有专门的认许制度以及外国法人在权利能力上有所限制。

5.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的概念为我国学者的创造。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其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法人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均属于非企业法人,这些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它们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区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意义在于,两者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目的及管理范围不同。如企业法人必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社会团体法人应向国家民政部门的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6.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这是对非企业法人进行的再分类。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只有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租用房屋时,才以机关法人的资格出现,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
    

事业单位法人,指从事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广泛的社会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民办非企业法人,指公民私人创办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比如民办大学、民办医院等。这类民办非企业法人,也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其成员自愿组成,从事公益、文艺、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会、残疾人基金会;文艺工作者团体,如戏剧工作者协会、美术工作者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中国医学会、中国法学会;宗教团体,如中国基督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等。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尽管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共同的,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且各不相同,具体表现在: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自然性质的限制。

(2)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法规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样,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虽然和公民一样,也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两者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比较而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法人有权利能力,必有行为能力,二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其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的影响,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的发生与享有可能出现一定的分离。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过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人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团体意思为前提,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意思。法人的团体意思是其成员意思的综合,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则一般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等于法人本身的行为。

法人的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将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在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共同的,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且各不相同。

(四)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的资格。民法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所以,法人的成立,指社会上存在的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开始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的成立,不同于法人的设立。法人的设立,指为了法人的成立而进行的筹组、创办的活动。成立必需经过设立,但设立未必都导致法人的成立。

   

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论什么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规定改变了民法通则按不同类型法人分别规定设立条件的格局,只要符合如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就可以按程序成立法人。


(五)法人的机关概述
   

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成为法人一部分的集体或者个人,也即法人组织体的组成部分。法人是有独立意志的民事主体,它的意志的形成、表示与实现是通过其机关而完成的,法人因其机关而存在,因其机关的活动而有自己的活动。
    

在我国公司法人中,股东()会,为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董事或者董事会为其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或者监事会,为法人监察机关。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必设机关为董事会,其不设股东会,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立。现行非公司法人,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依照这一企业领导体制,厂长(经理)既是法人的权利机关和意思机关,又是法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我国各类国家机关大抵实行首长制,机关首长就是机关法人的代表机关。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大抵实行单位首长负责制,其单位首长就是事业单位法人的代表机关。我国社会团体法人设有成员大会为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理事会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财团法人中,理事会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六)法人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1.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指法人存续期间,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组织上的或者活动宗旨、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变化。《民法则》第67条规定,法人发生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申请变更登记并公告。
    法人的分立,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或者将现有的一个或几个企业法人分出一部分组成新企业。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合并到一个现有的企业法人中去,或者将某个企业法人分成若干部分,并人其他的企业法人。
    法人变更的其他情形,还包括性质和组织形式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主营场所迁徙的变更,注册资本增减的变更,等等。都应依照登记法规规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根据《民法则》第68条规定,指法人资格的消灭。法人终止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法被撤销。指法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撤销。前者例如没有存在必要的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依照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被撤销;后者例如法人违反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其他利益和他人利益,被主管机关停止营业并吊销执照。
 

2.解散。民法总则第68条规定法人解散的情形有5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受到前述行政处罚的法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发生原因上分析可分为自动解散、强制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僵局)。
   

3.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经法院审理后,可宣告破产。法人宣告破产后,其法人资格自然归于消灭。
   

4.其他原因。如自然灾害、爆发战争、国家社会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变化等。

根据《民法则》72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73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指法人终止后由清算组织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清算的大原则最早源于《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法总则第7072条吸纳了公司法中有关规则,实务操作中早先则是参照外资企业清算规定(公司法2005年修改发布后即已废止)这部门规章进行,20085月最高法院发布公司法解释(二)以后,统一按照公司法第183188条及解释(二)规定的要求进行清算
   法人的清算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自主清算,又叫任意清算,企业法人自行决定解散的,由法人自己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二是强制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有关机关包括财政、审计、工商、税收、银行、劳动等部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其清算组织的成员还应包括该企业审批部门的代表。

清算组织,是从事法人清算活动的组织,如中介服务的职业清算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清算组、清算委员会等。

法人的清算属于非经营性活动,在清算阶段,法人仅具有清算必要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以清算为目的的活动。《民事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清算终结注销登记后,法人格最终消灭。

法定代表人

公司是一种社会实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较为特殊,是由作为其机关的代表人的活动来实现的。作为有关法人的重要制度之一,法律并没有就法定代表人作出细致的制度安排。现有的法律规定,失之宽泛。

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的内涵基本相同。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一般定义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现在公司法角度看,这一定义(规定)本身不无问题,并没有清晰地揭示法定代表人之功能。

公司注册中的法定代表人非常重要,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综合观之,

1.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法定性,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代表人,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或组织章程的规定,是一种“规则”规定的明确授权,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法人的绝对自由。换言之,公司剥夺或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须经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无限制即为有权利。

其次,单位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思表示机关,其本身并非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即其不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定代表人的职能集中体现在对外代表公司,包括对政府和其他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

再次,唯一性,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也就是说一个公司有且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其职务称谓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或CEO,常常由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处理法人事务,无需法人另外授权。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对外业务中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代表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公司自己的行为,自然应由公司承担其后果。

第四、代表性,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为时,他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我国法定代表人采用的是“代表说”,即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天然代表人,与公司是同一个人格,无须公司授权既可代表公司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拥有代表权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即使是越权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超越职权,否则构成表见代表,其行为的后果仍然由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当然地、不可置否地对外代表公司(相对方恶意的除外)。

第五、自然性,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本身不具有自然状态上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有通过自然人才能得以体现和实施,自然人代表法人的行为最终由法人承担后果。所以,客观上要求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制度,以协调解决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法人的意志。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过自然人实施的问题。

2.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三者之区别与联系

2.1、法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对应的一个概念。

自然人是大自然中的人、即人类(不知道尼安德特人算不算)、是具体的、有自主意识的。而法人是法律上的人、是组织或机构、是抽象和虚拟的、无自主意识

自然人法人不仅适用于于民法、同样适用于刑法(单位犯罪主体)。这也很好理解,你想,要是一家公司老板派出去一个杀手杀人越货,法院判这家公司负责不是白搭吗,人家是虚拟的,只能判这个老板有罪。

法人是人类对一个想象的共同体的拟人化,正如《人类简史》所说,人类是善于并乐于创造虚拟共同体的、并依靠这些想象的共同体赖以生存。

2.2、法定代表人

既然法人没有自主意识,却又需要在社会和市场中正常行事,那就需要一个有自主意识的东西代表它发声,就像三体人在未到达地球之前,先派智子代表他们来与人类沟通一样。

可现阶段法人还没有属于自己的智子,只能让自然人来当这个代表(或许今后会让人工智能来当这个代表),这个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就叫法定代表人,其与法人是一一对应的,一家公司有且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常由大股东、董事长、执行董事或CEO担任。

需要说明的是,或许是中文更喜欢玩简称的缘故,法定代表人这个词里天然就有,于是人们也将其简称为法人特别是在口语中,几乎提到法人就是指法定代表人,这一现象已然积重难返,就连工商局的办事员都会这么问你。但话又说回来,约定俗成本来就是形成规则的方式之一,只要不会造成大的混淆和后果,倒没必要太纠结于这个问题。

2.3、法人代表

法规规定了一个法人有且只能有一位法定代表人,可咱人类的精力是有限的,当这个法人的事务越来越多之后,一个法定代表人难免分身乏术,但现阶段又不能允许能有多个法定代表人(这不是逼着他们干架吗),于是人们想到一个方法——临时授权。

就像悟空打群妖时,临时扯一撮猴毛变成一堆悟空、完事又收回来一样,法定代表人忙不过来时也会临时授权一个或多个有边界去处理一些问题,这一个或多个临危受命的人就叫法人代表,他们能在一段时间内、在一定的授权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参加活动、诉讼等。

 

为了更形象的理解,咱将三者结合起来打个比方:

我们都知道CPU的运行状态要依靠显示器才能为外界所知,而有时为了适应场景

——例如开会、演讲时,显示器太小,需要用投影仪临时的连接CPU来显示,

法人是CPU

法定代表人是显示器,

法人代表是投影仪。

 

2.4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一)行政违法责任 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以公司法为主干的市场主体法规定的接受行政监管处罚的情形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是单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如税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城乡规划法、耕地保护法规等。

三是普通行政行为法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以及对接、转入司法执行程序的连带性处罚措施,集中体现在从党的十八大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来,利用社会征信管理系统对失信行为人实行“黑名单”惩戒。根据最高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干规定第7、8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9月25日公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18部委备忘录第2条的规定,到现在为止,最高法与国家发改委等59家单位签署文件,采取惩戒措施多达150项,对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高管,以及出行、购房、旅游、投资、招投标、市场准入、从业资质、授信和荣誉等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限制。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组织,只要被纳入“黑名单”,可以说是,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海陆空天,寸步难行。

(二)民事责任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民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企业/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向本企业/公司履行职责。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忽视了公司法明确的忠诚、勤勉义务,特别是没有严格依法设置个人家庭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的“防火墙”,其个人就会至少面临为以下5种民事责任付出代价。

第一种,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尽到谨慎、勤勉、保密等义务,而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即所在的企业/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有条件突破了经营判断规则保护

第二种,法定代表人在表见代表情况下,应当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代表人超越权限,擅自以单位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超越权限范围的,符合《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的情形。此时,该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如果给本企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法定代表人应当向本企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忠诚义务,或同第三人相勾结,损害本企业/公司利益的,应当与第三人一起向本企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四种,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有条件突破了有限责任制度,属公司法严格限制的情形: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来源于判例法,首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是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 ),美国法官Sanborn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司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的抗辩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作为公司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类: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等。笔者搜集了一些法院的审判案例,从我国审判实务的角度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做以简要的归纳,集中体现在4个方面:注资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

 

①公司资本不足

公司资本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明显不足,这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两个衡量标准,一是将股东的出资数量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相比较,并将后两者作为衡量股权出资数量是否不足的参照物;另一种是将股东的出资数量与公司筹集的债权资本相比较,并将该债权资本的数量作为衡量股本是否不足的参照系数。

相关案例一: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青泥洼桥支行)诉大连鑫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北公司)、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鑫北公司向青泥洼桥支行借款一千五百万元,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方为北方公司。借款到期后,青泥洼桥支行只收回了部分利息,青泥洼桥支行向北方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亦未果。天直公司是鑫北公司的其子公司,通过贷款购买的楼房的产权已经被鑫北公司转移到天直公司的名下。青泥洼桥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鑫北公司将本金返还;要求北方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要求天直公司在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鑫北公司对青泥洼桥支行的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该案属于由借款合同引发的关于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本案实质上是借助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密切关系,对资产进行抽逃,构成了公司法上的对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法院由此认定天直公司的作为已经构成滥用鑫北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对被告鑫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诉福建南安华昌石制品有限公司、福建泉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王世哲、吴淑英、泉州市冷冻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王清荣、泉州泉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福建省南安市新华昌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由借款合同引发的关于虚假出资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1)股东只有将作为出资的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将房产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名下之后才算完成出资,股东出资不到位则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利,应当在认缴的出资额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清算义务人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分彼此,并给人造成了两家公司为同一公司的印象。人格混同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别:其一,股东和其法人公司之间产生的人格混同,这里的股东不仅应当包括自然人股东,而且还应当包括法人股东,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人格混同也属此类;其二,同一股东设立的几家不同公司之间发生的人格混同。

相关案例一:南京君怡美食休闲娱乐公司上诉吴大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8]

案情简介:吴大华送光鹅等货物至君怡公司,由君怡公司员工签收,元君公司将入库验收章放在君怡公司,在入库验收单上的盖章是由君怡公司员工加盖的,根据入库单,由君怡公司来填写相应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必须经过君怡公司法人杜从平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吴大华根据杜从平签字的报销单收回货款,在没有结清应付款项时,君怡公司向吴大华提供欠条,元君公司在欠条上盖财务章。从工商登记的材料反映的情况看,杜从平是君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敏、杜从平、南京飞亚达公司等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食品销售等,其住所地是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张颖超是元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建材、机电设备等,其住所地是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15-F室。根据元君公司的代理人的陈述,公司派他到君怡公司收货,从2004年3月份起,元君公司的经营地就不存在了,会计拿着公司的账册和公章,但是他也找不到会计,他在入库单上面没有签过字。根据吴大华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元君公司在南京市国家税务征收分局每月均为零申报,在南京市地税局每月申报应报税收数亦为零,在2004年1月至12月,元君公司的银行账户只发生过一笔往来款项。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引发的有关人格混同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法院认为,君怡公司和元君公司形成了人格混同,具体如下:(1)君怡公司实际掌控着元君公司的财务权,两公司的财务混同;(2)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反映不出元君公司独立从事买卖活动的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其与君怡公司的经营存在混同;(3)元君公司无营业地点,石合忠自称是元君公司人员,却在君怡公司上班,并以君怡公司名义要货,石合忠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两公司的人员存在混同。元君公司与君怡公司出现上述财务混同、经营混同、人员混同,说明元君公司人格形骸化,元君公司实际上构成了君怡公司的另外一个自我,两个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相关案例二: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诉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谢国财、厦门荣昌荣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案

案情简介:2002年4月,原告厦门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喜洋洋公司向原告供应果冻一万七千箱,合同标的八十五万八千五百元。2002年4月16日,厦门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向喜洋洋公司支付定金二十五万元,喜洋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一万七千五百五十箱,货款合计为八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2002年6月,喜洋洋公司向厦门电力公司发函,提出将之前喜洋洋公司向厦门电力公司支付的定金二十五万元作为下批业务的定金,喜洋洋公司于是按照实际交货数量向喜洋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八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但是此后,喜洋洋公司并未与厦门电力公司订立后续的业务合同,经厦门电力公司向喜洋洋公司催讨,喜洋洋公司亦未向厦门电力公司返还该笔定金二十五万元。现喜洋洋公司已经停产,无法对其各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另查,被告荣昌荣公司与被告喜洋洋公司均属于被告谢国财的个人独资公司,这两个公司的从业人员、经营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均相同,喜洋洋公司与荣昌荣公司的资产、业务和财务等也一直发生混同。

判决结果:该案属于由合同纠纷引发的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法院支持了揭开公司面纱,适用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判决依据:法院认为,本案中,谢国财作为喜洋洋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公司的完全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其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挪用公司巨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显属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违背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原则,因此认定谢国财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至于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之间,首先,荣昌荣公司属于谢国财本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一人公司,荣昌荣公司的财产同样被谢国财用来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荣昌荣公司和谢国财本人之间也存在人格混同。其次,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的投资者、管理从业人员、经营场地以及电话号码都相同,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两个公司共同听从于谢国财,缺乏独立的意志,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的财务和公司财产亦发生持续混同。再次,喜洋洋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到期的巨额债务,而荣昌荣公司还存在数百万的资产,足以认定谢国财操纵并利用了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综上,荣昌荣公司与喜洋洋公司及谢国财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

 

③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控股股东无视其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其经营和管理进行了严密而广泛的干预,并由此侵犯该附属公司的资产,损害了该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过度控制可以是自然人控股股东过度控制,也可以是法人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一案中,就属于自然人过度控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则发生了法人公司对其附属公司的过度控制的案例。

相关案例一:边春华、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江扬电缆公司与边春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边春华和丁文权、钱厚农共同投资设立扬州鑫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于边春华资金困难,江扬电缆公司同意向其出借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边春华的分红,约定担保为边春华的股权,边春华和江扬电缆公司的法人丁文权两人分别在该协议进行了签字,江扬电缆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后江扬电缆公司以边春华预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边春华偿还本金和利息。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支持了原告胜诉。

判决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满丰田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其中丁文权出资252万,边春华出资245万,孔志达出资3万,2003年9月10日,在未经边春华同意的情况下,鑫满丰田公司以江扬置业公司借款为由,将鑫满丰田公司500万注册资金中的495万划转到江扬置业公司账上,鑫满丰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文权。江扬电缆公司、江扬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丁文权为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审法院认为,江扬电缆公司与边春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边春华依约将所借245万元款项投入鑫满丰田公司,但由于鑫满丰田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第二天即将注册资金中的495万元划给江扬电缆公司的关联企业江扬置业公司,致使鑫满丰田公司未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更无红利可分,故边春华在借款期限内无法以其在鑫满丰田公司所得红利偿还借款,因此,江扬电缆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边春华一方的原因或违约行为所致,江扬公司大股东丁文权应对其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负责。

相关案例二:麦科特纺织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案情简介:麦科特纺织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企业法人破产还债一案中,2002年11月25日,麦科特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系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控股股东,占股95%)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用于承接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集团)欠中行惠州分行七千七百五十万元的债务。同日,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与中行惠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将其全部土地51413.6平方米的使用权及房产28852.2平方米,为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与中行惠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719.6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注:即子公司向银行借款以承接母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孙子公司又为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另,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系南京第二棉纺织厂破产后成立的企业,其资产系由南京第二棉纺织厂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对企业职工解除合同补偿金进行测算后,以职工补偿金形式,由职工带入新企业。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以零价格整体接受职工和企业资产,成立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后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银行起诉要求以该公司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为自身债务将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抵押给其债权人,从而使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了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职工及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故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与中行惠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中行惠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麦科特集团与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麦科特集团购买南京第二棉纺织厂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生产性净资产的协议判断,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将上述财产以实物出资的形式投入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使其成为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持有95%股权的控股股东后,亦同时将其接收的原南京第二棉纺织厂的职工交由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安置。据此,应当认定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亦接受对原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安置费用的承担。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在此后经营不久,即为其控股股东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的利益,无偿将其名下房产、土地等绝大部分实物资产抵押给了中行惠州分行,中行惠州分行在明知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是为其控股股东利益而将其名下大部分财产抵押的情况下,亦予以接受。因该抵押的实现将会直接导致麦科特纺织南京公司在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全部有效资产被其控股股东麦科特集团纺织公司实际占有,而使其他债权人及职工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对该抵押行为的设定,因认定各方均存在主观恶意,且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而应被确认为无效行为。即二审法院对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由抵押合同纠纷引发出的关于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诉讼,法院适用了人格否认规则。

判决依据: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用公司资产为自身债务作抵押,使公司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过度控制行为,抵押行为无效。

 

④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无法区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主体差异,使得人们可以合理的理解为股东就能代表公司,公司也意味着股东本人,公司已经沦为股东的一种躯壳。在现实中,有时候它也可以表现为股东对公司进行的过度控制,有时候也可以表现为组织机构、人员混同,资产、财产混同,业务混乱和“空壳公司”的现象。

相关案例:潘振杨诉东莞市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成球、黄灌根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潘振杨为第一被告宝城汽车销售公司加工车厢,后者拖延给付工费,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已经停业,并从营业场所搬离,但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财产不知去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未通知债权人,也为依法组织清算,本人也不知所踪。

判决结果:本案系由加工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有关公司形骸化的诉讼,法院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法院认为,公司停止经营且搬离原来的经营场所,财产不知去向,股东不通知债权人也未依法组织清算,本人不知所踪,以此逃避债务,所以对公司的债务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回首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可以说是根植于判例法的环境而产生的一种产物,这也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所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很难用成文法的规则来加以描述,立法也仅仅是为我国法官确立了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个完全依据成文法体系的大陆法系的法官来讲,在这种缺失具体适用标准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考验,也是对法官专业素质的检验。也只有在具体的个案中,由法官来具体衡量是否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是否能够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才可能发挥该制度的真正价值。目前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认知来看,如果采用列举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予以规定具体的情形,难免存在挂一漏万,这就造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不仅无法穷尽而且有可能形成司法审判的桎梏。两相权衡,我国公司法只能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为最高人民法院预留司法解释的空间及制度接口。同时,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公司法不得不确立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但是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应该坚持审慎原则,避免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滥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是不得已而用之,凡是依据传统民商法规则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动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防止动摇我国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原则。

 

第五种,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新公司法语境下,除了以上5种法定代表人(包括系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外,股东或发起人等有关高管可能面临的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具体有以下7种:

连带责任一2014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2014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2014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2014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原公司法曾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该规定后被取消。“法人能不能作为合伙人”,最新公司法第十五条通过曲折的表述来对待这一问题。一般认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现行的立法规定,主要是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为了将来的立法,为修改《合伙企业法》留下伏笔。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不允许企业为合伙人。

(三)刑事责任

全面考量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入手,只有首先了解法人刑事责任的规,才能有利更全面精准把握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回避了“法人”及“法人犯罪”概念,涉及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地方,均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以“单位”代替。从立法者的意图看,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单位”这些非法律概念,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堵塞漏洞,以避免法人犯罪行为和与法人犯罪相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

①.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最先提出的见于19871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开了刑事立法史上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总则的第30条和第31条以及分则的相关部分单位犯罪,具体在刑法分则规定的10大类犯罪中除侵害财产罪和军职罪外,其余8类犯罪中都或多或少有所涉及,具体罪名约62,占截止2018年刑法修正案十明确的469个罪名的13.22%。主要有:

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

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刑法第126条;

4.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刑法第128条;

5.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法第140—148条;

7.走私罪刑法第151—153条;

8.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9.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10.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

11.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对;

12.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1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14.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刑法第177条罪;

15.逃汇罪刑法第190条;

16.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17.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18.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19.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20.侵犯知识产权罪刑法第213—219条;

21.扰乱市场秩序罪刑法第221—230条;

22.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23.遗弃罪刑法第261条;

24.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刑法第327条;

2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刑法第334条第2款;

2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27.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

28.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3—365条;

29.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30.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31.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32.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

3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341 

3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5.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344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也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的法定职责。

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名

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刑法第31条对单位的处罚作出以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即以对单位处以财产刑罚,罚金,没收非法所得,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处以自由刑为主,辅以只处罚单位。前者叫双罚制,后者叫单罚制。

单位犯罪时,法定代表人本身没有违反刑法,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②法定代表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二是法定代表人因不当履职作为特殊主体可能涉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2.1.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并不在于该等人员是否作为“法定代表人”,而在于该等人员是否实质介入单位犯罪,并且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等行为。

法定代表人因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

其次,刑法或其他法律未排除自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法定代表人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并且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单纯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本身,并当然导致其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在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并不在于该等人员是否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等政府部门予以记载,而在于该等人员是否实质介入单位犯罪,并且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等行为。若相关人员未实质介入单位犯罪,也未具体实施决定、批准、授意等行为,则无论其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无须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的,若相关人员实质介入了单位犯罪,具体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等行为,则即使其未在工商等政府部门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2.2 法定代表人因不当履职作为特殊主体可能涉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法36个涉及罪名近60个,占截止2018年刑法修正案十明确的469个罪名的12.79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

2.妨害清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之一);

4.虚假破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之二);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

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

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5);

8.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6);

9.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

10.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

11.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

1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9);

1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9条之一);

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

1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

1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以及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8);

17.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

18.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

19.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

2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

21.违规发放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8);

22.逃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0);

23.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24.洗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

25.集资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

26.票据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

27.信用证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

28.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

29.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

30.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

31.假冒专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6);

32.侵犯著作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

3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8);

3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

35.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

36.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之一);

37.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此外,还有可能涉及到作为一般主体可能发生的涉税、涉环保、矿产资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失、渎职犯罪,妨碍经济管理秩序、行政与司法秩序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

 

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奇说,法治就是给公民最充分的自由。显然,这种自由无疑只是在法治秩序规则保护下的自由。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就明确提出了一响亮的口号“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本世纪初加入WTo以后,法制规则对经济主体与行为的约束力即巳成常态。经济社会每时每刻的进步发展都在遵循并呈现出特有规则性,只有顺应法治规则,也只有自觉置身于法治规则之中,我们的事业才会朝着自己理想的目标健康、顺利的奋进、昌盛,直至超越成功。

 

 

湖南省砂石协会  法务部

                                                  2019.1.于长沙长城万富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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