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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发布,指明价格垄断红线
发布日期:2017-07-27   点击量:2124   标签: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7年 第6号

 

  为进一步引导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公平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我委研究制定了《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现予以公告。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引导和执法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7月20日

 

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

 

为进一步引导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 价格秩序和公平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 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对行业协会从事的有助于行业发展、市场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予以鼓励和倡导,对行业协会从事的可能 违反《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 律法规的价格行为的风险予以提示,对行业协会评估其各类价格行 为的合法性给予指引。本指南也可以帮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对行业协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过程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价格、反垄 断法律法规。

 

一、行业协会一般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会员) 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团法人。

以“学会”  、  “商会” 、  “同业公会” 、  “联合会”、 “促进会”、 “联盟”等名称命名,符合上述定义的社团法人,属于本指南所称的行 业协会。

 

二、本指南主要用于指引行业协会从事的下列价格行为:

(一)行业协会从事的涉及或者影响会员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行业协会可能在进行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等过程中,对会员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予以引导、限制或者支持,这些行为 也将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会员、其他经营者的价格权益乃至市场价 格秩序。

(二)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的行为。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会对会员、行业乃至社会公众的价格预期和价格行为产生影响,进而会对市场价格秩序产生影响。

(三)行业协会之间交换价格信息或者采取联合行动的行为。

各行业协会之间相互交换价格信息,可能会对行业乃至社会公众的 价格预期和价格行为产生影响;各行业协会之间采取联合行动,则可能统一引导或者限制各自会员的价格行为,进而对全行业价格秩 序产生影响。

(四)销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行业协会往往向会员或者会员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有偿的咨询、培训、信用评价、展览等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协会创办的报刊、出版物以及 其他商品。在开展这些价格活动时,行业协会等同于经营者。

 

三、行业协会制定协会章程应当符合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的 规定。

行业协会从事价格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不损害 会员、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从事价格行为需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 导和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会员自愿原则 下,对会员开展价格和反垄断法律宣传、教育和培训,促进会员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提高会员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业协会组织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宣传 过程中,可以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行业协会在维护行业和行业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过程中, 从事以下行为,一般不会有法律风险,并且对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利益有积极作用:

(一)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或者行业内经营者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称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经营者侵害会员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三)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行业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同行业其他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四)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五)代表会员或者行业,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拒绝行政机关要求行业协会实施本指南第九条所列行为的指示,并将上述情况向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七)在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在会员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陈述、申辩时,依法向会员提供帮助。

(八)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解会员或者本行业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价格纠纷。

 

六、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标准,实施行业自律,从事以下 行为,一般不会有法律风险或者风险较小:

(一)在不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倡导会员增加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或者在行业内推广运用电子标价签、电子价目表等新的明码标价形式。

(二)公布会员所提供服务项目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标准,防止经营者拆分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三)提示会员不得利用行业协会作为平台,相互之间交换价格、成本信息或者协调价格政策。

(四)在组织会员活动的过程中发现会员之间相互商讨价格、交流价格信息时,及时予以制止。

(五)对会员违反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采取告诫、行业内通报、公开谴责等手段予以制止。

 

七、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可能对社会公众的价格预期和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产生影响,法律风险较大。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来衡量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的行为面临法律风险的 程度:

(一)社会公众对相关信息来源的获取途径越少,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可能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二)相关市场集中度越高,行业协会发布相关市场内市场份额较大的企业将要执行的价格、价格政策或者定价策略,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三)相关商品的需求弹性越小,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四)行业协会对行业内经营者管控能力越强,行业协会发布关于价格必将或者极有可能上涨或者下跌的趋势分析,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八、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容易引导行业内经营者之间达成 价格垄断协议,存在很大法律风险。相比发布历史的、行业综合性、公开收集到的价格信息,发布现行的或者将来的价格信息,发布某 一经营者、某一产品的价格信息,发布经营者难以收集的价格信息, 导致行业内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更大。

(一)行业内生产经营成本越稳定,行业集中度越高,越可能受到行业内经营者近期发生的成本、价格信息的影响。行业协会发布行业内经营者近期发生的生产成本、销售报价、成交价格等价格 信息,容易引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

(二)行业协会发布市场份额较大的企业将要执行的价格,容易引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

(三)行业的生产经营与上下游联系越紧密,行业内经营者越容易对上下游成本、价格波动采取一致性的应对措施。行业协会发布上下游成本、价格的变化信息,越容易引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

(四)行业协会掌握的行业管理权限越大,收集和处理行业内经营数据越全面,发布的价格、成本变化趋势分析越具体,对会员的影响和管控能力越强,其所发布的价格趋势分析越容易引发价格 垄断协议的达成。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业协会从事以下价格 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法律风险极高: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组织交换会员之间的价格信息,将价格信息在会员或者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之间相互通报。

(三)通过统一优惠条件或者期限的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四)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等具有引导性的价格。

(五)以公布价格计算公式的方式对成本构成、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限定。

(六)制定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七)通过行业内惩戒机制保证或者促进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十、行业协会从事以下价格行为,将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法律风险极高:

(一)捏造、散布本行业的涨价信息,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二)捏造、散布本行业的上下游行业的涨价信息,间接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三)捏造、散布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上涨信息,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组织或者引导会员或者本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或者通过制定行业标准等方式对会员的商 品库存数量、存储周期等库存管理作出规定,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 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十一、行业协会之间交换价格信息,容易为各自的会员之间达 成价格垄断协议创造便利条件。行业协会之间在交换信息时,应当注意避免本指南第八条提示的法律风险。

不同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各自会员之间采取价格上的一致行动, 极可能触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协会之间在组织会员行动时,应当注意避免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提示的法律风险。

 

十二、行业协会向会员或者会员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销售协会创办的报刊、出版物等商品,或者提供有偿咨询、培训、信用评价、展览等服务时,行业协会等同于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 反垄断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有关规定,否则法律风险极高。

 

十三、行业协会从事了本指南提示的具有法律风险的行为,执法部门会依法开展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经营者在行业协会组织下从事了本指南提示的具有法律风险的行为的,其法律责任不因行业 协会承担法律责任而减轻,其中起牵头、组织作用的经营者还将面 临从重处罚。

对于存在违反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行业协会,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由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文章来源:反垄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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