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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李代桃僵” 冒名隐患亟待防范
发布日期:2019-12-31   点击量:1302   标签:政策法规  


   

 导读


    出借身份信息,莫名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除了生活和工作上的困扰,被冒用人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是否会成为不法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隐身衣”?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召开了“被冒名工商登记类”案件新闻通报会,向社会通报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典型案例。





    冒名注册侵犯姓名权


    被告马某在原告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注册了甲公司,后原告刘某在进行低保审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及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经法庭调查,被告马某及甲公司最终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后该案双方调解结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内容为马某及甲公司同意即日起到相关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并承诺不再使用刘某的姓名;马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甲公司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最终,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该申请,甲公司注销。


    法官提示:


    被冒名行为本质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被冒名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冒名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侵权人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在查明事实后由双方共同到行政部门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如侵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可待该侵权纠纷案件胜诉并生效后,再以此为依据向工商登记部门主张撤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名义股东”仍需承担债务


    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某享有对甲公司的17万元债权,于某申请执行未果,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甲公司登记股东张某、朱某、刘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张某抗辩称,自己为股东刘某的朋友,刘某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借用了张某身份证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应为刘某。张某除刘某外并不认识公司其他人员,其没有真实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股权后由别人代签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决张某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东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而名义股东就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非区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标准。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登记注册使用,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行政诉讼需注意时效期限


    甲公司原有股东丁某、王某。2010年,甲公司向某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内容为“朱某向公司注资400万”“公司股东为丁某、王某、朱某”。2017年朱某认为自己系被冒名股东,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的签字并非自己本人所签的鉴定报告,诉至法院要求认为工商局该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许可决定书,将涉案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而原告朱某于2017年针对该设立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于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所谓一般起诉期限为6个月,是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是,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当事人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后如果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当及时维权。


    ■司法观察


    疏堵结合 防范风险


    “被冒名工商登记”类案件中,既有当事人被冒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有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方式也是五花八门,既有持他人遗失身份证开设公司的,也有伪造他人签字,制作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文件的;所涉登记材料涉及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决议文件等各个方面。


    “被冒名登记类”案件的案件特征主要为被冒名者根本没有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过虚假的登记手段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并享有公司的实际利益,却不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公司是多种法律关系和利益的集合体,且商事行为与公司登记、行政行为多有交叉,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多个诉讼请求一并提起诉讼较为常见,而多个诉讼请求可能也会涉及多个案由。此类案件在公司法领域的审理思路可简单概括为内外有别。而对于被冒名者的法律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工商部门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工商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做好释明工作和举证指导,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衔接和互动,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决实质争议。


    石景山法院针对“被冒名工商登记类”案件提出对策建议:


    一要加强行政法规立法和日常监管。通过出台相关行政法规细化对涉及到申请人权益重大变更的事项,工商登记机关可以加大对互联网科技的应用,以技术手段堵塞漏洞。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也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代理诚信制度建设,加大对欺诈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力度。二要防范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不要轻易将身份证原件给他人使用,如果身份证原件不慎丢失或失窃,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遗失财物相关登记手续等。三要杜绝出借身份信息给他人登记公司。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在对后果没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不应贸然出借身份信息。

文字编辑/欧阳琼

图文校对/卢  慧

责任编辑/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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